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三、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四、國立大專校院之下列學校或部:
(一)附設高級中等學校部、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三)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四)附設進修學校。
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務。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獎補助學金、交通費補助、學習輔具、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評量調整,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七、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審議特殊教育班設班計畫、課程規劃及特殊教育方案。
十二、審議轉學或轉入不同群科身心障礙學生之學分數對照與認定。
十三、處理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各款人員予以遴聘(派)兼之:
一、處室(科)主任代表。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身心障礙學生代表。
五、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七、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八、學校教師會代表。
九、學校家長會代表。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學校無教師會者,免聘教師會代表;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免聘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一項規定增聘委員,其任期至原聘(派)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本辦法除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