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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五 章 申訴評議 ( 109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第 18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9 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第 20 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21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 22 條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評議任職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但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其委員評議任職學校案件者,不在此限。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23 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