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事務所地址。
三、辦學理念。
四、捐助財產。
五、創辦人之推舉。
六、董事總額及任期。
七、董事之資格。
八、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九、董事長之推選。
十、董事長之解職。
十一、董事會之職權。
十二、董事會之組織、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及決議方法。
十三、監察人總額及任期。
十四、監察人之資格。
十五、監察人之職權。
十六、監察人之選聘。
十七、監察人之解聘。
十八、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
十九、董事及監察人之利益迴避。
二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第十二款董事會組織事項,應包括辦事人員之名額。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捐助財產,包括現金及非現金資產。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學校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學校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設私立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十七、其他不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五款之內容,包括選聘及解聘程序。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董事會議之開會次數,應載明每學期最低開會次數。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應包括會議召集人、會議通知方式,及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討論案之開會通知與議程內容應在一定期間內送達各董事之相關事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董事會議決議方法,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董事會議進行方式:如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
二、一般事項之決議方式。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及董事會決議增列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方式。
四、董事會議紀錄之分送、保存方式。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監察人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五、其他不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包括本法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校產、基金之管理、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五十條第一項投資事項之管理,及其他經董事會決議增列於捐助章程所定之學校法人與所設私立學校管理事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利益迴避,除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迴避而不迴避之處理方式。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