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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第 二 章 建築基地及空間規劃 ( 108年07月10日)
第 4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5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相關規定:
一、加氣站: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亦應符合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第 6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樓至三樓使用順序,不受第一項之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7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包括廁所)。
四、健康中心。
五、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六、廚房。

設置於國民小學校內之幼兒園,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空間應獨立設置,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空間得與國民小學共用。

設置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內之幼兒園,其第一項必要空間,除第六款得與學校共用外,均應獨立設置。

設置於公寓大廈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第一項必要空間,均不得與公寓大廈居民共用。

第 8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得增設下列空間:
一、寢室。
二、室內遊戲空間。
三、室內、外儲藏空間。
四、配膳室。
五、觀察室。
六、資源回收區。
七、生態教學園區。
八、其他有利教學活動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