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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 112年08月16日)
第 31 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第 3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3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 3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第 35 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第 3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37 條
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四十日內完成調查。

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 38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9 條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第 40 條
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 41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42 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