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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23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以從事教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範圍包括教育事務、體育事務、青年發展事務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法人。但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教育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教育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其解釋公告。

第 3 條
教育法人採用之會計年度,除經本部核准外,應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元。

前項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損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損並按其應歸屬之會計期間作調整分錄。

因業務特性,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於財務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計算之。

第 4 條
教育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由專任或兼任會計人員辦理。

第 5 條
教育法人會計人員應依本準則規定,處理會計事務,並依所定期限編製有關報表;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第 6 條
財務處理程序,包括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處分之會計事務處理。

教育法人財務收入,以隨收隨存為原則,除零用金、週轉金外,應存入金融機構。

前項零用金、週轉金之金額及運用規則,經董事會議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並作為零用金、週轉金運用之依據。

第 7 條
教育法人得提列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作為特定目的或用途之準備金。但教育法人有累積短絀、當年度決算發生短絀,或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年度支出低於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者,不得提列。

前項準備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議通過,不得動支,並應專款專用。

第 8 條
教育法人,其收入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提用存款時,應由教育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出納人員於取款條上共同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之附屬作業組織,平日單獨設帳、獨立作業;年度終了時,年度餘絀應列歸教育法人收支統籌運用,不得另編年度預算及決算。

前項教育法人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 10 條
預算按年籌編,教育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分別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一。

第 11 條
教育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連同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分別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其設有監察人者,應併附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第 12 條
教育法人應將前二條規定之報表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上傳至本部指定之網站公開;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本部公告之金額者,其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同。

第 13 條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編製年度預算書表及決算書表,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