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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 112年10月0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第 3 條
中途學校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二、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中途學校應依安置學生之學力及身心狀態,經測試評估編入相當程度之班級就讀。

第 4 條
中途學校之教學,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基本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加強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前項教學,應以調整學生心性、提升學生學習能力及適應社會環境為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 5 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第 6 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包括生涯發展教育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其實施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多元之選替教育課程;必要時,得實施補救教學。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剝削防制之內容;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7 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家庭教育等課程,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8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對中途學校課程,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相關之諮詢協助。

前項課程諮詢小組,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 9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訂定課程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發展小組,其成員應包括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一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10 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能力及需求,考量個別差異,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及社會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11 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二、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三、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四、其他適合之多元選替教育教法。

第 12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種類應包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第 13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
一、學生編班之實施。
二、學籍資料之管理。
三、學籍表冊之陳報。
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
五、轉銜及轉學之實施。
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轉)發。

第 15 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醫學、法律、教育系(所)、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及身心輔導之研究發展。

第 16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及民間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與具有體驗性及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家庭資源與功能、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第 17 條
中途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中途學校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辦理個案研討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 18 條
中途學校隸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之選替教育及輔導。

前項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與本條例有關之專業訓練課程。

第 19 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影像、文字檔)及照片(肖像)。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第 20 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 21 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評估作業時,中途學校應配合辦理。

第 23 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第 24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中途學校考核。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