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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貨品自國外輸入 ( 107年10月31日)
第 13 條
貨品輸入園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但依其他法令須由其他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保證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保證書,經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三、屬兼營貿易類貨品,園區事業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相關變更登記,增列兼營與營業相關之貿易項目後,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四、前三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第 14 條
園區事業匯入投資股本或貸款,以外幣方式存於指定銀行者,如於驗資後再匯出購買機器設備配件或原料(原料僅限投資股本),其動用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報備。

前項外幣存款一經動用,即不得申請還原或循環使用。

第 15 條
園區事業輸入之貨品依法令規定由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或發證者,得由管理局洽請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 16 條
園區事業輸入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者,應填妥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局申請簽證。

第 17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貿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園區事業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間內裝運者,得敘明理由並填妥申請書表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延期。

第 18 條
園區事業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管理局申請更改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