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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五 章 研發成果及人員管理制度 ( 111年01月25日)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各款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應通過前項各款制度評鑑;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再次接受評鑑。

執行單位未通過制度評鑑者,本部得限制其執行科技計畫。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 30 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三、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評估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 31 條
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本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並確實執行稽核業務。

第 32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第 33 條
本部應就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進行評估。

第 34 條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報本部備查。

第 35 條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執行職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