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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 四 章 補償與回饋 ( 111年01月18日)
第 1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發射場域或其設施之設置及使用致受有損失,得檢具申請書及受損事證等相關文件,向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申請補償。

前項受有損失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第 14 條
經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審查應予補償者,其補償金額由申請人及發射場域管理單位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審議小組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發射場域所在及發射實施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每年得依回饋金用途檢具申請書,向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申請回饋。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每年評估回饋金經費額度上限。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辦理經費額度審議等事宜。

前項審議小組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射場域所在及發射實施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收受回饋金,應納入預算辦理。

第 16 條
前條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相關活動事項。
二、獎助學金事項。
三、社會福利事項。
四、文化活動事項。
五、基層建設經費事項。
六、公益活動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用途。

第 17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編列預算,辦理補償及回饋事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