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三 章 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 ( 111年02月08日)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三分之一。
執行小組成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執行小組應於興辦機關(構)與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六個月內成立。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展延之。
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執行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編製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八、徵選小組名單及簡歷。
九、經費預算。
十、預定進度。
十一、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二、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三、契約草案。
十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如有變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第八款之變動為機關代表,及第九款之變動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免送審議會,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徵選會議紀錄。
二、徵選過程紀錄。
三、正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含辦理方式與地點、創作理念等內容)。
四、備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
五、鑑價會議紀錄。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重大瑕疵或經審議會於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時要求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各作品經費)。
二、辦理過程及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
五、檢討與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