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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 112年12月0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裝置。

第 3 條
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訊問或詢問證人,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為訊問或詢問之情形,於必要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錄,迄訊問或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為之。每次訊問或詢問前,宜宣讀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宜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訊問或詢問中,如遇有設備無法正常錄音、錄影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訊問或詢問事實上無法繼續進行時,宜於恢復訊問或詢問並繼續錄音、錄影時,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

第 5 條
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必要時,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第 6 條
錄音、錄影製作完成後,應妥適採取防護消音、消影之措施。

錄音帶、錄影帶外部應載明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之姓名或代號、訊問或詢問之時間,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應將案由、案號一併載明;於不予續錄時,應加以封緘後由錄製者簽名。

數位磁碟或其他以數位方式儲存之裝置外部應記載足以識別該案之相關資訊。

第 7 條
訊問或詢問時實施錄音、錄影,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慎防錄音、錄影內容之不當外洩。

第 8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第三條錄音、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相關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清點數量與移送書或報告書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並檢查封緘是否完整及錄製者有無簽名;如發現有數量不符、未封緘或封緘不完整、錄製者未簽名之情形,應命更正或補正,如不能更正或補正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檢察機關應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

第 11 條
案件經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者,檢察機關應將該案件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與原偵查卷宗併同保存,保存年限與該案卷之保存年限相同。

第 12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錄音、錄影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錄音、錄影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於實施錄音、錄影前,應先行檢視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於訊問或詢問時,應隨時注意錄音、錄影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之完整清晰。

第 13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錄音、錄影,或錄音、錄影之內容有空白、不完整之情形,該管監督長官應查明原因,並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14 條
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首長應監督所屬及下級機關對於訊問或詢問時之錄音、錄影事務妥適正確辦理,除得隨時抽查辦理情形外,並應列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業務檢查項目。業務檢查於必要時,得調取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播放。

第 15 條
本辦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及軍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錄音、錄影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