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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四 章 志願作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4 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第 25 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第 26 條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第 27 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第 29 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0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被告飲食補助費用。
三、其餘充被告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四、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第 31 條
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2 條
被告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