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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五 節 坑內防火 ( 110年06月11日)
第 97 條
坑內不得使用明火。但因作業需要,需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指定地點,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

第 98 條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
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其影響範圍內之作業人員撤出至安全地點,同時採取滅火或封閉及揭示警告標誌等緊急安全措施,並於採取措施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選定安全有效之地點作為封閉場所,在場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封閉作業,並於封閉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經封閉場所,應預留鐵管通入內部,供採取有害氣體樣品分析之用,並揭示警告標誌。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切實檢查其封閉部分,必要時應測定封閉內部之有害氣體含量,並記載於礦場安全日誌。
五、封閉地點之啟封作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指導作業人員實施啟封作業。

第 99 條
礦業權者應於坑內有自然發火或火災之虞場所,設置滅火或防火設備,並應就近儲備封閉器材。

第 100 條
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之廢棄坑道、採掘跡或其他場所,礦場負責人應採取緊急之填充及封閉等措施,並應注意其回風不流經其他工作面。

第 101 條
坑內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礦場,礦場負責人應將下列事項詳訂於礦場安全守則:
一、採掘方式。
二、可能發生自然發火地區之處理事項。
三、處理採掘跡應注意事項。
四、直接或間接滅火時,應注意事項。
五、善後處理事項。

第 102 條
為防止坑內火災之發生,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要變壓設備或空氣壓縮機設置場所之電路應為專屬回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油脂應置於不燃性容器內,儲藏時,應予密閉並遠離機電設備。

第 103 條
坑內發生火災時,對人員之撤退、緊急安全措施、通風、封閉、啟封及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等事項,準用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