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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五 章 營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45 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6 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第 47 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第 48 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 49 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第 50 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51 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第 52 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 54 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第 55 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第 56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