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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港務管理 第 二 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 104年08月13日)
第 29 條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第 30 條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須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須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31 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或其他相關原因消失後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 32 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第 33 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航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定,航政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