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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商標權 ( 107年06月07日)
第 35 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之申請。

第 36 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第 37 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38 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 39 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 40 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 42 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第 43 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第 44 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 45 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第 46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