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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5月04日)
第 143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4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45 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專利年費減免,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7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第 15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5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第 15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7-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7-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