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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110年12月29日)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 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 58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 61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62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第 63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