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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四 章 驗證登錄 ( 96年07月11日)
第 35 條
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前項符合性評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

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 36 條
商品申請驗證登錄,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指定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前項申請所附資料及技術文件為外文者,標準檢驗局得要求申請人加附中文譯本。

第 37 條
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條所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

第 39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

標準檢驗局辦理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或監督試驗。

第 40 條
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

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

第 41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者,應撤銷其登錄,並限期繳回證書。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屆期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