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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防汛搶險 ( 112年12月20日)
第 16 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於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海堤區域範圍設海堤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以外之海堤構造物災害搶修,由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分署辦理。

同一地區已有河川防汛搶險隊組織者,得兼辦海堤之防汛搶險工作,不另編組搶險隊;搶險時,得通知警政及消防單位為必要之協助,並維持秩序。

第 17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並造具隊員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必要時,對轄區內搶險隊,舉行防汛搶險演習及技術訓練。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海堤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應會同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分署勘查決定之。

前項儲藏所應備之搶險器材及其他用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購置,分發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間開始前完成下列各種準備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
三、預洽重型機械廠商配合調度。

前項第一款工作得洽當地河川分署協助辦理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汛搶險事宜應受中央管理機關及其所屬當地河川分署之指導,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 22 條
海堤搶險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近搶險隊,或當地軍警機關協助。

第 23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備有搶險隊員名冊、聯絡方式及聯絡電話。

第 24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宣導民眾協助巡查海堤,並於發現破裂、損毀等情事時,立即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轉權責單位修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