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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 三 章 導水及送水設施 ( 92年12月03日)
第 47 條
設計導(送)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將來擴充困難,或經工程經濟分析有利者,應視情形預留設計容量以備將來之用;設計導水量應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原水輸送之損失水量。

第 48 條
送水方式以使用壓力水路為原則。

第 49 條
導水渠構造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材料築造。使用明渠時應有防止污染及人畜危險之措施。

第 50 條
導水渠最大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三公尺;最小流速應考慮所導送原水含砂及水量變化情形後決定,原水含砂時,不得小於每秒三十公分。

第 51 條
導水渠之路線應儘量避免在斜坡面、斜坡頂、斜坡腳及填土等地基不安定之處所。

第 52 條
導水渠之伸縮接縫規定如下:
一、明渠及暴露之暗渠應視需要設伸縮接縫。
二、容易發生不均勻沉陷之處所,橋、制水閘門、聯絡井之前後,或地質有變化之處所等,應設撓曲性較大之伸縮接縫。

第 53 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第 54 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在其分歧點、匯合點及其他必要地點設聯絡井或人孔。

前項聯絡井或人孔應視需要設量水設備、排泥管及溢流設備,並在出水口及排泥管裝設制水閘門或制水閥。

第 55 條
隧道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必要時以混凝土襯裏或施以灌漿,並在其進出口加以充分之保護。

第 56 條
導水渠橫過深谷河川之處,應考慮建造水路橋。

前項水路橋之規定如下:
一、材料應視橋墩之高低及橋本身安全決定之。
二、應為對風壓及地震力安全之構造,橋墩處應視地基承載力及河流情形,施以適當之基礎工程及保護工程。
三、應考慮附近人行養護用通路。

導水渠在橋墩橋台等支承處應設伸縮接縫,並對地震仍能牢固錨定水渠。

第 57 條
導(送)水管管種之選用應使用適合於當地土壤性質及水質之水管,其為鑄鐵管、延性鑄鐵管或鋼管,應施以適當之襯裏。

第 58 條
導(送)水管管線之規定如下:
一、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選在其他用地時,應視需要設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二、應儘量避免水平或垂直方向有急劇轉彎者。
三、任何一點不得高出最低水力坡降線。
四、使用抽水機輸送且導(送)水管較長者,應視需要在管線上裝設洩壓閥或平壓塔等安全設施。
五、視需要埋設二條管線並互相連接。
六、送水管不得與有污染可能之其他管線、水池等相連接,且所有新設、修復、或抽換之管線應經過消毒後始可使用。

第 59 條
導(送)水管管線局部最高點,應裝設排氣閥。

前項排氣閥需要附設制水閥,在地下水位較高,或有淹水可能之處所並應裝設必要高度之添加管。

第 60 條
排泥管及排出口之規定如下:
一、排泥管應裝設在管線之低處而有適當之排水路或河川附近。
二、接納排水之水路為下水道等有污染可能時,排泥管不得直接與之連接。
三、接納排水之河川或排水路面高於管底時,排泥管與排出口之間應視需要附設排泥窨井。
四、排出口附近應築造堅固之護岸。

第 61 條
大管徑之導(送)水管,應在必要地點設置檢查及修理人孔。

第 62 條
水管橋及過橋管之規定如下:
一、水管應採用耐於溫度變化、振動及地震力之接頭。
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適用於水管橋。
三、過橋管應配合橋之活動端位置使用伸縮接頭,且在每一橋孔間妥當固定。
四、過橋管在橋台、橋墩部分應使用機械接頭等具有可撓性及水密性之伸縮接頭,如因活載重而橋梁有較大之撓度時,橋孔間亦應採用適當之接頭。
五、儘量避免水管架設於木橋。
六、引道部分之地基與橋台間有較大不均勻沉陷之虞時,此部分之水管應使用容許較大變位之撓性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