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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六 章 退離給與之加發與變更及約聘(僱)人員相關事項 ( 111年09月26日)
第 28 條
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適用勞基法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機構或本部。

第 29 條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機構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30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撫卹金,故意致現職派用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31 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機構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工作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第一項派用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派用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離(職)給與,且是項工作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第 32 條
各機構約聘及約僱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
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給任何離職給與。
二、不定期契約符合本辦法或勞基法退休條件者,得比照本辦法或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退休。但約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三、因各機構原因提前解約者,得比照本辦法或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但約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四、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比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六、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治療或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