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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二 章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 ( 96年12月31日)
第 19 條
放射性物質依其型式,分為低比活度物質、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含有可分裂物質及六氟化鈾等。

包件以其盛裝放射性包容物之數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分為甲型、乙型、丙型、工業、微量包件五種;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質或六氟化鈾者,應符合相關規定。含六氟化鈾之包件並應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管制相關規定。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應符合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第 20 條
運送指數及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決定,見附件五。

第 21 條
包件及外包裝應按其運送指數及表面輻射強度,依附件六之規定予以分類。

運送時應遵守附件六中標示、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

第 22 條
運送包件總質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時,應將其允許盛裝之最大總質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標示於包裝外面。

第 23 條
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質,應受附件七及附件八中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在周圍溫度為攝氏三十八度且無隔熱情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之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度。

第 25 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之設計,在周圍溫度自攝氏零下四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的條件下,其完整性仍應不致受到損害。

第 26 條
作為空運之放射性物質包件應有包封容器,此包封容器應可承受周圍壓力下降至五千帕斯卡(○.○五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仍不致滲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