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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四 章 路線及車輛 第 二 節 車輛 ( 112年03月02日)
第 17 條
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 18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19 條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第 20 條
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第 21 條
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第 23 條
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