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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2年02月03日)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br />

第 41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br />

第 4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 45 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行竣工檢查。

第 46 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檢查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br />

第 46-1 條
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br />

第 47 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br />

第 48 條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