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 四 章 重大鐵道事故現場處理 ( 109年02月21日)
第 7 條
先遣小組及專案調查小組人員應持運安會核發之調查識別證進入事故現場、存放區、重建區、調查指揮中心等與事故相關之管制區。

第 8 條
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營運機關(構)、監理機關、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除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死亡、受傷情況。
二、蒐集損害狀況。
三、蒐集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駕駛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駕駛員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七、殘骸運送、現場空偵及協助量測。

第 9 條
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營運機關(構)、監理機關、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護措施,避免事故車輛或設施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第 10 條
營運機關(構)應於事故後保存紀錄器資料。

第 11 條
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地方政府或其他運安會認為適當且受委託之民間業者於調查期間,得按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採取空中監測、攝影等措施,並將蒐集之資訊儘速通報運安會。

第 12 條
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應維持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主任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鐵道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