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向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
公路經營業之申請、核准、施工及收費期間之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由省(市)政府分別定之。
前項權責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省(市)政府協調決定之。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路線供私人或團體經營時,得依左列規定公告:
一、可供興建之公路、橋樑、輪渡、隧道及停車場、服務站之位置、狀況及其經濟價值。
二、公路發展計畫及交通量情形。
三、工程標準及施工所需期間。
四、所需工程費概數。
五、政府協助事項。
私人或團體不經前條公告,亦得依照全國公路路線系統,自行選擇路線,申請立案經營。
私人或團體申請公路經營業,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經營同一路線、隧道、橋樑、輪渡及停車場、服務站時,以申請在前而確有資力者為優先。
前項資力,以具有承辦本工程之國內外銀行財力證明、技術人員學經歷及重要機具設備資料等文件,經審查屬實者為準。
公路經營業為興建公路工程所需之土地,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其費用由公路經營負擔,並得併入工程費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