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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第 三 章 核配方式 ( 109年06月23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事項,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核配方式、程序及條件。
二、申請流程及相關應公告、公開或通知申請人之事項。
三、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為審查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資格及條件,得成立審查委員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於前條第一項審查結束後,應公告競價者名單。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期程開始日之七日前公告或通知各該申請人。但為辦理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在此限。

第 15 條
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限繳納費用後,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並得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