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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 109年07月0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眾電信網路: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驗證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設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電信工程、通訊工程、資訊工程或光電工程科系者。
二、公益法人具公眾電信網路專業知識者。

前項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之項目,包括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或電臺,其審驗項目應具備主管機關指定之測試設備及數量。

申請人得申請擔任單一或多項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各項配置之審驗人員最低員額人數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五人。
二、行動通信網路:三人。
三、衛星通信網路:一人。
四、電臺:三人。

前項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之甲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管理法規之教育訓練。

前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主管機關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審驗人員資格及其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圖與功能說明表。
四、審驗項目之測試設備清單與校正證明文件。
五、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作業程序。
六、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5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列舉不符合事項,並通知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一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6 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實地評鑑合格,與主管機關簽訂公眾電信網路委託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公眾電信網路審驗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始得辦理公眾電信網路委託審驗業務。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就審驗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兩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驗證機構得駁回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驗證機構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規定之處理期間完成審驗,並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異動情形者,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異動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第 8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項目,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增列審驗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經補、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不得受理其關係企業之審驗案件。

驗證機構及其審驗人員不得從事公眾電信網路設備設計、製造、代理或進口之相關工作。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最低員額人數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業務;驗證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驗證機構應暫停執行審驗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驗證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四年。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驗證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八項暫停者,驗證機構不得受理新審驗案件。但已受理之審驗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驗證機構應將受理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七日內移交主管機關。

第 10 條
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11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其未完成之審驗案件,應交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一、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責令暫停辦理驗證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第 12 條
驗證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第 13 條
驗證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經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第 14 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名稱,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驗證機構應於取得第六條認證證書之日起一年內設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之申請。

第 16 條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申請審驗者收取審驗費,不得收取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並於收訖之次日悉數解繳國庫;主管機關另按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其委託費用。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