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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 五 章 資通安全管理 ( 109年11月24日)
第 18 條
社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不適用本章所定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討修訂之。

第 19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應與其他非通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之門禁管理。

前項之門禁管理,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或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或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一項電臺機房,除設置、維護、監督或其他營運必要之目的外,禁止任何人進入。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按其設置之電臺機房,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臺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進出機房之員工、協力廠商或參訪人員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身分識別、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況要求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之。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落實執行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第 20 條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禁止該人員進入電臺機房。

第 21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委託他人設計、開發涉及網路系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開發、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第 22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建置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