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行政程序 ( 109年11月26日)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認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特別管制措施。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於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前提出公開諮詢文件,就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及擬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之規劃提出說明,並舉行公聽會以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諮詢結果以公開為原則,但有涉及營業秘密或公務機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範圍之檢討,主管機關應於每三年屆期後,進行檢討程序。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之相關電信事業,應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資料檢視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舉行公聽會聽取相關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 8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提供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者,得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