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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   第 三 章 職責 第 一 節 通則 ( 107年06月08日)
第 10 條
船員應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
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
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
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
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
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第 11 條
海員請假應以書面報告主管轉請船長批准或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因傷病必需離船留岸醫治,由船長核准後報告雇用人。

第 12 條
船舶在航行時或錨泊中船員均應依規定按時輪值,各當值船員,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離職守。交值時,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應繼續工作,並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情形嚴重者,則報請船長議處。

第 13 條
船舶停泊港內時船員均應依規定輪值,其留船人數應足以應付緊急狀況,以防意外。

各部門海員未得其主管及船長之許可,不得離船。船長准假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決定之,已准許離船之海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回船。

第 14 條
全體船員對船上按期舉行之求生、滅火及各種安全演習均應參加。演習後,應分別記入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電信日誌,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船舶各部門主管及各級海員發現船上有未經報明之貨物時應立即報告船長處理。該項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 16 條
船上應備有船員訓練及考核紀錄簿以備查考。

第 17 條
船上應備船史,記錄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繕改裝、重要人事變遷及其他重要事件。

第 18 條
船舶遇緊急事故時,各級海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協力搶救,不得擅離職守。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雇用人或其最近之代理人。

第 19 條
船舶遇難已至無法挽救,船長依法下令放棄船舶時,海員應就棄船部署,立即從事各項求生工作。船上救生艇筏,非經船長命令,不得擅行放下。救生艇筏使用之輕便無線電設備,應由指定人員攜帶,隨同船長行動。

第 20 條
船員職責,本規則未規定者,依雇用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