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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 四 章 缺點免計 ( 110年11月11日)
第 39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除依第八條辦理外,受檢人或所屬單位得自收受不合標準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缺點免計。如經民航局鑑定後,認為在行使職務時,藉由該項專業技能之實際工作經驗或經完整治療後,不致影響飛航安全者,對其不合標準之部分,准予缺點免計。

航空人員申請缺點免計者,其覆議時效停止計算。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39-1 條
航空人員缺點免計申請書,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0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傷病情況,仍在進行發展而未達穩定狀態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見諸病史者,不得申請缺點免計:
一、人格行為異常或心理障礙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藥物成癮者。
三、癲癇者。
四、喪失知覺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換心手術者。
六、裝置心律調整器者。
七、第一型糖尿病者。
八、腦血管病變者。

第 41 條
缺點免計得經由下列方式之一鑑定:
一、由民航局委託醫療機構或專業航空醫師之鑑定結果核定。
二、依航空人員執行職務之類別,由民航局派員以實作方式評鑑。

第 42 條
民航局對准予缺點免計者,應於體檢證註記缺點免計項目,並予下列限制:
一、缺點免計項目之有效期限。
二、航醫保健條件。
三、航空職司限制。
四、作業環境條件。

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項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

第 43 條
經准予缺點免計之項目,亦應實施例行體檢。但民航局如認有必要或體檢醫師認為病情有變化時,得對該項目實施鑑定。

第 44 條
民航局得隨時中止已准予之缺點免計或要求該航空人員在接受檢查或鑑定前暫時停止職務。

第 4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