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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 112年11月10日)
第 19 條
型別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航空產品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度、使用特性、噪音、燃油與廢氣排放及其他對航空產品適航性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第 20 條
輕度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其輕度設計變更程序,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於變更後將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1 條
重大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並聲明變更後之產品符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2 條
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於民航局認定有通告適航指令需要時,該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出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民航局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依使用經驗,認定對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進行設計變更能提升該航空產品之安全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交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第 23 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