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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106年12月15日)
第 4 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為直轄市級或縣(市)級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報交通部核定後,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告之。

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第 6 條
風景特定區經評定等級公告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第 7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其計畫項目得斟酌實際狀況決定之。

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如附表二。

第 8 條
為增進風景特定區之美觀,擬訂風景特定區計畫時,有關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應依規定實施規劃限制。

第 9 條
申請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者,應填具申請書,送請該管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之申請,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表三。

第 10 條
在風景特定區內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得由該管主管機關商請各該土地管理機關配合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