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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二 章 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容許使用項目 ( 99年01月15日)
第 6 條
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8 條
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