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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第 三 章 醫事檢驗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19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0-1 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1 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2 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醫事檢驗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第 26 條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第 27 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9 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第 30 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1 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2 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