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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4年12月30日)
第 25 條
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
二、未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
三、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第 26 條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醫院未依第四條設立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或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