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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食品衛生標準  ( 109年12月10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本標準。

第 3 條
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等情形。

第 4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真菌毒素、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食品用水之規定:
一、食用冰塊、飲料、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原料水,應符合環境主管機關所訂「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二、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溴酸鹽含量應為 0.01 mg/L 以下。

第 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其咖啡因含量之規定:
一、茶及可可飲料,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500 mg/L 。
二、茶、咖啡及可可以外之飲料,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320 mg/L 。

第 8 條
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及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等專供十二個月以下嬰兒食用之食品,不得含有農藥殘留超過0.01ppm,如農藥檢驗之定量極限大於或小於0.01ppm時,則以定量極限為準。

違反本條規定者,另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