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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 106年10月17日)
第 35 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 36 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