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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03日)
第 1 條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