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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   第 五 章 查驗及監督 ( 91年06月19日)
第 21 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供鑑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3 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 24 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第 25 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 26 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