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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3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規範對象用詞,定義如下:
一、聘任人員:指經由漁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及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職員。
二、編制員工:指聘任人員及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
三、特約人員:指漁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需求僱用之人員。
四、員工:指編制員工及特約人員。
五、勞工:指總幹事外,與漁會有勞雇關係之人員。

第 3 條
漁會應設人事管理單位或置人員,辦理人事管理工作。

第 4 條
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

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第 5 條
漁會應訂定工作規則,其內容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所定事項。

前項工作規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漁會會址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後公開揭示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