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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五 章 會計憑證 ( 112年11月02日)
第 22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23 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各種:
一、現金、票據及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用人費用支給之表單收據。
三、各項費用開支及購置財物、貨品等之發票收據及證明憑單。
四、財物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之有關單據。
五、買賣、借貸及承攬等契約之有關單據。
六、財物處分及毀損或滅失等之有關單據。
七、折舊、呆帳、攤提及攤銷等之有關計算表據。
八、各項放款及其償還之有關單據。
九、各項存款及其提款之有關單據。
十、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一、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二、法案、決議、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十三、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原始憑證之格式內容,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習慣上有一定程式者應依習慣程式,其餘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設計,如能代替記帳憑證者應具備記帳憑證之形式要件規定。

第 24 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服務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第 25 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原始憑證張數。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 26 條
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該款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
二、單位之會計人員及主辦人員。
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保管、移轉事項之出納人員。
四、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事項之主辦業務人員。
五、製票人員。
六、登記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章。

第 27 條
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視需要附具計算書表。

第 28 條
記帳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
一、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二、記帳憑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
三、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
四、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
五、記載繕寫計算錯誤未經依照規定更正。
六、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七、其他與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