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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七 章 決算編審 ( 112年11月02日)
第 40 條
決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類如下:
一、經濟事業決算。
二、金融事業決算。
三、服務事業決算。

前項分類決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 41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由各事業單位依據各該事業經營實績及其事業計畫、法定預算,分別編列決算之事業報告。

第 42 條
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之決算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決算。

第 43 條
各類事業決算應分別與法定預算比較,總分類帳各會計科目金額之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於決算書表中加以分析,並詳細說明其原因。

第 44 條
決算應備書表如下:
一、各類事業之事業報告。
二、年度之決算會計報告。
三、有關決算補充說明之各項資料。

第 45 條
漁會年度事業報告、決算及金融事業年報,總幹事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報請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經監事會監察通過後依下列期限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一、區漁會於三月三十一日前。
二、全國農會於四月三十日前。

第 46 條
事業損益類事業之支出應依經營效能比率增減之,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支出得比率增加;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減少時,其支出應比率減少,得免辦理追加減預算。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之實際所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相關支出得依比率增加,得免辦理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依總收益比率提撥增加總用人費時,得免辦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第 47 條
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決算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其理由。

第 48 條
經費所入所出決算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結餘應轉列下年度經費所入預算。

第 49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各該事業部門累積虧損後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漁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比率分配之,並在各該部門設帳處理。

第 50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之累積虧損依前條規定彌補,不足時由各該部門依下列次序填補之:
一、法定公積。
二、事業公積。
三、資產公積。
四、固定資產增值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