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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 五 章 公會 ( 110年06月16日)
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43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9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51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52 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