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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 三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 107年05月23日)
第 20 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 21 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第 22 條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 24 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