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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 96年10月19日)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技術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6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權益,應依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但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 7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 8 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9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10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五、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