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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三 節 通路 ( 111年08月12日)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第 34 條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第 35 條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第 38 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第 39 條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第 4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